最高法公布15起2014年涉台司法互助典型案例(5)
案例 14
林某某向江苏苏州中院申请认可台湾士林地院民事判决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 8月23日,台湾居民林某某以台湾居民吴某某侵占股票款等为由,向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诉讼。2013年9月23日,台湾士林地院作出2013年度重诉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某某向林某某给付新台币44779595元,及自2012年3月20日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该院出具《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判决确定证明书》,证明2013年度重诉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10月31日确定。
因本案涉及的被执行财产在江苏省苏州市,2014年6月9日, 林某某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士林地方法院2013年度重诉字第315号民事判决。
(二)裁判结果
苏州中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林某某提供的台湾士林地方法院2013年度重诉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开庭通知的送达证书、判决确定证明书,均由台湾公证部门公证,并经江苏省公证协会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吴某某经合法传唤行使了诉讼权利、判决已生效。同时经审查也未发现该判决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九条所列之不予认可情形,故应认可该判决的效力。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台湾士林地方法院2013年度重诉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
案例15
康某向重庆五中院申请认可台湾高雄地院民事判决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6月1日,大陆居民康某与台湾居民黄某某在重庆市涉外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3月,黄某某以无法取得联络、未共同生活为由,向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6年3月9日,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作出2005年度婚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黄某某与康某离婚,诉讼费用由康某承担。2014年3月24日,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于2012年6月1日移拨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出具(补发)《判决确定证明书》,证明2005年度婚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已于2006年6月1日确定。
2014年5月22日,康某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高雄地方法院2005年度婚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
(二)裁判结果
重庆五中院审查认为,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依黄某某离婚诉讼请求,在合法传唤康某到庭应诉,且康某未在规定日期到庭参加言辞辩论的情况下,作出“准黄某某与康某离婚;诉讼费用由康某负担”的判决,并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该判决业于2006年6月1日已生效的确定证明书。根据该案证据,可以确认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9日作出的2005年度婚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且该判决不具有依法不予认可的情形。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对台湾高雄地方法院2005年度婚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准黄某某与康某离婚”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