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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三种情形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2019年06月05日 11:08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 

  中新网6月5日电 据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博消息,最高法近日公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还明确了可以提起诉讼的三种具体情形。

资料图:云南大理洱海保护治理见成效。 <a target='_blank' href='http://www.chinanews.com/'>中新社</a>记者 刘冉阳 摄
资料图:云南大理洱海保护治理见成效。 中新社记者 刘冉阳 摄

  规定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规定明确,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规定提出,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规定要求,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并提交证明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材料、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规定提到,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资金,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

  规定提出,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本规定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编辑:杨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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