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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当公司治理机制受到破坏 司法就应介入

2017年08月28日 12:00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 

  中新网8月28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今日表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不仅仅是明确对股东权的保护,更重要是公司治理机制。公司内部自治,司法不能介入,包括公权力也不能介入;当公司治理机制受到破坏,司法就应介入。比如利润分配,分多少、怎么分,是公司自治问题,但如果出现不分、故意不分,损害股东利益,司法就要介入。

资料图:最高人民法院。<a target='_blank' href='http://www.chinanews.com/'>中新社</a>记者 李慧思 摄
资料图:最高人民法院。中新社记者 李慧思 摄

  最高人民法院28日上午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并回答记者提问。

  有记者问: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核心内容是规范公司的治理,这个《解释》实施之后会对公司治理的法治化进程有什么样的重大影响?

  杜万华表示,这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切入点是股东权的保护。但是又不仅仅是股东权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公司治理机制。

  其实按照公司法,包括今年3月公布的《民法总则》,在营利法人的部分,专门对公司和营利法人它的现代企业的组织机构进行了规定,严格讲公司法本身就是一部组织法。这部组织法规定了三大机构,第一是权力机构是股东会,第二是执行机构主要是董事会及其他所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三是监事会,有些是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但是即使是单独的监事,他也是以监督机构的名义出现的。

  这三大机构的设立,构成了现代企业制度基本框架,现在的公司和包括《民法总则》对这三大机构他们的职责、权利以及运行都做了规定。如果严格按照这个规定落实下来,我们的现代企业制度就能够建立。

  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来看,刚才回答第一个问题时候就说了,中国一共有2800万家企业,真正按照公司制度完全落实的数量还不多。这次《司法解释》从股东权入手,在入手的时候,不仅依照法律的规定明确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同时在保护的时候是相当注意要平衡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平衡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关系,包括股东会和董事会,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股东权利要维护,但是公司的权利也要维护,股东权利不能绝对化,公司的权利也不能绝对化,就要按照法律来给予保护。

  他说,最高法民二庭庭长贺小荣也谈到了权利的平衡,在五个方面,从决议、法定知情权、利润分配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这几大方面都是在平衡两方面的关系。比如说股东知情权,有一些是股东可以提的,有一些要进行限制,如果有不正当目的,要进行限制。

  股东代表诉讼也不是说股东任何时候都可以诉讼,如果股东认为这个利益受到损害,还先得请求董事会和监事会提起诉讼,如果董事会、监事会不提起诉讼,你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都有权利限制。即使股东代表诉讼打赢了官司,这个利益归公司,不能归你自己。通过这些来说明一点,公司治理结构是非常重要的。

  杜万华强调,司法解释的目的除了要明确这几大结构的运行以外,一定要明确一个观点,就是公司自治和司法介入的关系。

  其实公司法,包括《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都规定了公司自治的原则,在公司内部的自治司法是不能介入,包括公权力也不能介入。比如说公司如何做决策,做决策的实体内容司法是不能介入的。如果是正当的,这个钱拿多少来分配利润,拿多少来作为未来企业的发展基金,这是人家自治的范围。司法就不能介入。

  司法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介入呢?当公司治理机制受到了破坏,这个机制的运行已经不正常,这种情况下司法就应当介入。

  刚才所说的这五个方面,比如说做决议,决议的实体性内容,司法原则上不管,但是程序要管,召集的程序、表决的人数符不符合法律规定,符不符合公司章程,如果不符合就管你,但是具体做了哪些内容是自治的范围。

  知情权也是,哪些情况下我们只是对股东该知道哪些内容做一些规定,请求权做一些调整。利润分配也是如此,分多少、怎么分是人家自治的问题,但是如果出现了不分,故意不分,损害股东的利益,我们就要管,就要司法介入。

  股东代表诉讼一样是如此。在这里一定要明确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司法在什么时候介入,在公司治理机制被破坏,而且自身没有办法自我修复,甚至出现了公司僵局这样非常利害的情况下,司法才能介入,恢复它的机制。

  杜万华最后说,当然在恢复机制的过程当中,就要平衡公司内部的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把握住一点,要按照唯物辩证法的观点来看问题,任何人的权利都不是绝对的,任何人的自由都是有边界和范围的。

【编辑:官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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