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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确公益诉讼受理条件 和解不得违反公共利益

2015年02月04日 11:52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

  中新网北京2月4日电(记者 阚枫)最高人民法院4日发布的民事讼诉法司法解释明确,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和解、调解,但当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此外,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2013年起开始施行的新版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的纳入备受舆论关注。但是,该法条中仅有一个条文规定,即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新版民诉法实施两年之后,2015年年2月4日,最高法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司法解释就公益诉讼的受理、管辖等具体的操作程序予以明晰。

  在提起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方面,《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是明确了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

  在案件管辖方面,这则司法解释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公益诉讼中的告知程序,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其他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参加诉讼,《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在协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方面,《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司法解释明确,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和解、调解,但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司法解释还对公益诉讼原告申请撤诉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对公益诉讼案件裁判效力,司法解释称,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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